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傅沛程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上訴 人 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健生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Nat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噴水頭漏水、駕駛座椅滑軌卡死之瑕疵,於112年5月10日前已修復完成;而該車開啟感應尾門之作動條件,與車主手冊記載雖有差異,然未逸脫原廠設計範圍,且有防範方法,未達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程度,難認屬系爭車輛物之瑕疵;另該車後鏡頭經檢測並無硬體設備故障,且安裝位置合理,於雨天行駛造成該鏡頭沾水影像模糊,乃自然物理現象,復得啟動後擋玻璃清潔功能排除,亦非屬導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物之瑕疵。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以特約保證上開品質,自不得據之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57萬815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