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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黃渝清律師林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趙芷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營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經營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表明欲行使優先締約權,上訴人卻違約於112年8月10日與訴外人大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任期限10年之新合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義解釋及系爭契約制訂過程,該條第1、4項所稱990萬元保證淨利(結餘),包含福安醫院每月給付上訴人之66萬元(每年合計792萬元),及被上訴人每年提撥研究發展與醫療救濟等事項各按結餘計算之10%,合計20%;被上訴人於108年、112年匯款予上訴人各792萬元,加計上訴人收支餘絀表所認列之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均顯逾上開保證淨利(結餘),並無經營績效不彰之情事。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醫務收入頗豐,因上訴人違約而未取得經營權,每年受有減少利潤收入之損害,以上訴人締結之新約10年計算,其損害應不低於1,000萬元。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情事,爰不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以證人張朝清於原審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自福安醫院獲有不法利益2,200萬元,攸關違約金得否酌減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