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廖芸家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述盛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建物(下分稱該編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持其訴請同母異父之弟即訴外人詹啓杉拆除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法院受理在案。甲建物為客廳、臥室、衛浴,乙、丙、丁建物各為廚房、臥室、倉庫;依上訴人陳稱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民國107年12月間過世)認為房間不夠而在廚房後面增建房間,系爭房屋僅增建1次,詹啓杉受贈範圍包括客廳到廚房等語,甲、乙建物為廖林秀霞同時出資興建,丙、丁建物則為嗣後所增建,廖林秀霞並將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詹啓杉。丙、丁建物之用途各為臥室、倉庫,供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共同使用,與甲、乙建物在利用上、機能上具有一體性,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甲、乙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至丙、丁建物,由廖林秀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詹啓杉因廖林秀霞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