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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黃子芸律師被 上訴 人 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 鋒被 上訴 人 張雪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陳瀅芝律師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以: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規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依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於大陸地區製作發行「俠客風雲傳」手機遊戲(下稱俠客遊戲)單機版及Online版,並授權訴外人魔塊遊戲有限公司(下稱魔塊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俠客遊戲Online版,侵害其著作權。嗣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再主張邊鋒公司於臺灣地區尚有製作發行俠客遊戲單機版,侵害其著作權等語,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不得提出。㈡上訴人為90年間發行之「武林群俠傳」遊戲(下稱系爭遊戲

)著作財產權人。邊鋒公司在大陸地區製作發行俠客遊戲單機版、Online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圖案(美術著作)、附表三、四所示之樂譜(音樂著作),兩者構成實質相似,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附表一、二上訴人欄所示之角色名稱,其中「荊棘」、「老

胡」、「神醫」、「書生」、「丹青」、「醉仙」、「卓夫人」、「齊老」、「劍聖」、「吃」、「喝」、「嫖」、「賭」、「黑無常」、「白無常」、「龍王」、「陳公公」,均係常用語句,而「無因」、「無色」、「無嗔」、「無戒」、「夜叉」、「摩呼羅迦」、「阿修羅」、「乾達婆」、「緊那羅」、「迦樓羅」、「天王」為佛經常見之用語,均非上訴人於開發系爭遊戲時所創造,不得由其獨占通用名詞而以著作權享有排他權。其餘名稱係人物之命名,縱為創作者投入心思與情感以期呈現系爭遊戲之豐富內容與特色,然單就「角色名稱」而言,難認展現創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故附表一、二上訴人欄所示之角色名稱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述。㈣俠客遊戲係訴外人杭州鳳俠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俠公

司)委託訴外人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河洛公司)開發,約定由鳳俠公司取得著作權,並授權河洛公司在臺灣地區進行經銷。依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双週刊第156期關於河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徐昌隆之專訪文章內容,及徐昌隆之官方微博,可知河洛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即啟動新武林群俠傳之遊戲開發,並表明係保留系爭遊戲之精華為基礎開發新版本。又依證人即負責該週刊廣告業務之陳禮英證詞,參酌徐昌隆與上訴人員工間之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早在經銷俠客遊戲前即已知悉徐昌隆成立河洛公司從事俠客遊戲之開發,且上訴人員工多次與徐昌隆討論俠客遊戲之音樂音效製作工作及經銷條件等事宜。另上訴人與河洛公司於104年6月1日就俠客遊戲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取得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河洛公司提供俠客遊戲軟體30套及適量宣傳物予上訴人,雙方並於同年7月9日簽訂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新音樂授權合約),河洛公司委託上訴人製作音樂及音效以供俠客遊戲使用。雙方復於同年月21日再次簽訂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舊音樂授權合約),上訴人同意河洛公司使用系爭遊戲之遊戲配樂。惟上訴人同意經銷後曾於同年11月2日以俠客遊戲侵害系爭遊戲內容及音樂著作為由,暫時拒絕給付經銷俠客遊戲之貨款,嗣經上訴人與河洛公司協商,於同年12月28日簽署舊音樂授權合約(合約日期不變仍為104年7月21日),約定權利金自每套遊戲定價(零售價)4%變更為2%計算後,上訴人即持續銷售俠客遊戲,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銷售貨款新臺幣(下同)156萬5,284元匯予河洛公司,復於105年2月19日向河洛公司追加俠客遊戲之銷售數量,是上訴人明知河洛公司所開發之俠客遊戲係系爭遊戲之續作,仍受其委託製作新音樂音效,甚至授權其使用系爭遊戲、「金庸群俠傳」之配樂曲目,並擔任俠客遊戲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足徵上訴人已同意河洛公司利用系爭遊戲之遊戲內容與音樂著作,並默示同意其得利用系爭遊戲內容中之美術著作,及以系爭遊戲內容為後續之重製或改作,且其範圍非僅限於電腦版,亦包含Online版。

㈤鳳俠公司委託河洛公司製作俠客遊戲時已於契約中要求河洛

公司不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亦默示同意河洛公司得利用系爭遊戲內容製作俠客遊戲,鳳俠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而邊鋒公司善意信賴鳳俠公司就俠客遊戲為原始取得之著作權人,而與鳳俠公司簽訂全球獨家授權契約,於大陸地區發行俠客遊戲單機版及Online版,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㈥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3年2月29日函文、魔塊公司113年

12月3日函文、訴外人Changyou Interactive(HK) Limited(下稱Changyou公司)與魔塊公司簽署之魔塊公司代理營運聲明書,可知授權俠客遊戲在臺灣地區線上發行者為Changyou公司,而在臺灣地區營運該遊戲者為魔塊公司,營運之金流係透過上訴人及訴外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獲利分配給Changyou公司,是俠客遊戲在臺灣地區之授權、營運管理、金流管理、獲利分配,均未透過邊鋒公司,上訴人復未證明邊鋒公司直接或間接授權魔塊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俠客遊戲Online版,難認其於臺灣地區有何侵害系爭遊戲著作權之行為。

㈦從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角色名稱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

著述;邊鋒公司於大陸地區發行俠客遊戲單機版及Online版,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邊鋒公司並未直接或間接授權魔塊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俠客遊戲Online版,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邊鋒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

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應不受協議之拘束。如未踐行此項程序,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於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時固未將邊鋒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俠客遊戲單機版,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列入,然當日詢問上訴人主張邊鋒公司之侵權行為為何?上訴人陳稱邊鋒公司先後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發行俠客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19頁),並未特定俠客遊戲為電腦版、手機版、單機版或Online版,而上訴人於原審為爭點整理前一再主張邊鋒公司於臺灣地區製作、發行俠客遊戲單機版,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甚且於原審陳稱一審就此部分未為審酌,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116至117頁、一審更一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卷四第462至463頁、原審卷第141頁)。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究竟係何版本及有無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為不同版本之區分,似非明瞭,原審自應行使闡明,俾上訴人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為該項主張及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認此係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㈡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授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除另有約定外,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得以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所授與之權利範圍發生爭議,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究有無默示合意或專屬授權存在。查上訴人明知河洛公司所開發之俠客遊戲係系爭遊戲之續作,仍受其委託製作新音樂音效,甚至授權其使用系爭遊戲之配樂曲目,並擔任俠客遊戲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已默示同意其得利用系爭遊戲內容中之美術著作,及以系爭遊戲內容為後續之重製或改作,且其範圍非僅限於電腦版,亦包含Online版,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觀諸經銷合約係約定授權範圍限於俠客遊戲在臺灣地區之電腦遊戲軟體,具有實體包裝,在一般門市或便利商店販售,河洛公司並提供俠客遊戲軟體30套,及計算便利商店配送、退貨費用,且經銷期間2年;新、舊音樂授權合約則約定授權範圍限於俠客遊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單機版遊戲光碟,曲目如舊音樂授權合約附件1所示系爭遊戲53首配樂,且非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年,並限制遊戲光碟發行數量共計7萬2,600套(見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卷一第55至56、222至225頁),似見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經銷俠客遊戲及授權河洛公司使用系爭遊戲之配樂曲目均僅限於電腦版遊戲光碟,並未包含手機版遊戲,且約定授權期間、發行數量。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其默示同意範圍充其量僅限於俠客遊戲電腦遊戲單機版即遊戲光碟,不包含手機版遊戲,且未同意河洛公司再授權第三人即邊鋒公司或鳳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則上訴人默示同意所授權之範圍、時間、數量為何?有無包含俠客遊戲手機版遊戲?即攸關邊鋒公司有無侵害其對於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