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張益利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邦治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回復原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陸續與寶成集團旗下公司(含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乙約),於108年7月3日派駐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擔任課長,於110年5月15日調動至同廠區同部門口罩廠(下稱系爭口罩廠),擔任權責主管。嗣因疫情趨緩,裕元公司決定關閉系爭口罩廠,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丙約),並依約於同年7月3日至寶成公司臺灣光威廠區報到(下稱系爭調動)。丙約為寶成公司提出之要約,於上訴人簽名後即成立生效,無從撤回,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係誤簽或遭寶成公司人員詐騙簽約。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必要性與合理性,無法認定係出於不當動機與目的;上訴人新工作範圍與其學經歷、證照、機電專長相近,非無法勝任;調動後工作地點距離上訴人○○住所亦無過遠或不便利;依乙約第2、3條及上訴人簽立之海外派駐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項約定,裕元公司台灣分公司得視經營之需要,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派駐海外人員調回臺灣者,取消海外工作加給及派駐津貼,上訴人調回臺灣後無海外工作加給及派駐津貼,難認屬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不利益勞動條件變更;系爭調動符合調動五原則,並無違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