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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被 上訴 人 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法定代理人 Andrew Bowden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運用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公開徵求106年度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之國外委託經營業務受託機構簽約資格,於民國105年間、106年11月1日分別與伊簽立客戶支援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服務團隊,為被上訴人提供有關委託投資契約之客戶支援服務及協助,被上訴人則應按季給付伊服務費用,合約自簽署日起生效,除非依第5(b)、(c)條終止,應持續有效。嗣被上訴人與運用局、管理局分別簽訂委託投資契約,擔任受託機構,自106年7月25日、107年6月5日起生效,委託期限均5年,期滿並續約5年。詎被上訴人於未發生約定終止事由之情形下,於111年6月21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向伊表示將於同年7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服務費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55萬5,845.31元及10萬5,

842.37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屬委任性質,業經伊以系爭函文終止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任何服務,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委託投資契約客戶支援服務及協助之勞務給付,兩造並非居於共同經營系爭基金國外投資運用項目受託機構之地位,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並未涉及系爭基金委託國外投資運用項目之經營委託核心事項;兩造約定因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產生之成本與支出應各自負擔,委託投資契約之成本與相關支出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服務費用係以被上訴人每年管理資產之

0.02%計算或每年4萬元,以數額較高者為準,被上訴人應按季於收到委託投資契約管理費用10曆日內支付上訴人,並無共同取得報酬後結算並拆分利潤之情事,顯未具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合作、合資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性質。依系爭合約第5(a)條約定:「本合約應自簽署日起生效,除非依第5(b)或5(c)條終止,應持續有效;但若所有委任投資契約均終止,本合約應自動終止。」,第5(b)條約定:「若依TAMCO(按指被上訴人)合理判斷,服務提供者(按指上訴人)履約不符要求,TAMCO有權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服務提供者,終止本合約。若他方(ⅰ)無力清償、破產、解散、財產遭指派接管人或發生類似事件;或(ⅱ)重大違反本合約,且無法補正或未於違約發生後十(10)個營業日內補正,當事人有權以書面立即終止本合約,無需支付違約金。」,第5(c)條約定:「若服務提供者發生控制權變動,TAMCO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a)、(b)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善盡受託人注意義務情事,如認與系爭合約第5(a)、(b)條約定不符,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注意及能力已未完全信任,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於111年7月24日屆期應已發生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等語,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判斷: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該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性質,則其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縱與系爭合約第5(a)、(b)條約定不符,仍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