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黃燕龍
黃于珊黃聖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畹芷違反相關工作規則,持續使用電郵帳號傳送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或其主管、共同工作之勞工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嚴重破壞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情節重大,無從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獲得改善,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外之懲處手段,被上訴人終止與陳畹芷間之僱傭關係,應屬有據,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憲法法庭裁判及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彭盛隆、申訴及人事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有重大瑕疵、違法、採用未經合法取得及調查之證據等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為判斷,因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論列,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與陳畹芷間之僱傭關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公益揭弊者受保護之精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