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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郭振源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陳昱叡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在職期間受高見補習班指示而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下稱系爭二社群,嗣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警專警大考試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嗣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資訊。上訴人於離職時未交接上開工作業務,高見補習班(先位原告)依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為有理由(備位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昱叡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部分之審判條件未成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