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劉宗德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潘怡君律師劉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訴外人Diversey集團,該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訴外人荷蘭商莊臣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其指派上訴人代表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而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3年5月起同意就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同意擔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並決定繼續承租高雄辦公室並選擇在高雄辦公室執行職務,安排其他員工進駐,具有影響被上訴人員工之職務上權力。其對內具有簽核裁決、指揮監督公司內外事務,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其乃被上訴人營運獨立執行業務與最終審核決策權限之最高管理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係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藥事法之行為,於110年1月29日以「終止委任及職務解除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4萬528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