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韓閔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韓靜怡韓景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韓春榮與其弟即訴外人韓智仔、第一審共同被告韓春福(下合稱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興建,應有部分各1/3,並借名登記於韓智仔配偶即被上訴人吳玉專名下。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設立於民國90年8月2日,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韓春榮就該公司實際出資1/3,借名登記於韓智仔子女即被上訴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下合稱韓景蔚3人)名下。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後,其與吳玉專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及與韓景蔚3人間領航公司出資借名契約關係均告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前開借名契約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吳玉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韓景蔚3人各移轉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88萬8,88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領航公司出資並未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縱吳玉專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亦係規避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對吳玉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韓景蔚3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辦
理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萬元,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復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各次變更股東登記出資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吳玉專與韓春福、韓春榮、訴外人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提及吳玉專分別與3兄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標的固包含系爭土地及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6筆土地),然依韓春福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係韓春榮自知不久人世,其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故就6筆土地及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等權利以白紙黑字之書面明文確立之,是其上關於「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百分之
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記載,僅得認係當時立書人所確立之權利狀態,倘3兄弟與吳玉專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當無不併予載明之理。
㈢參諸其後韓春金與吳玉專、韓春福於107年6月28日另簽訂之
「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107年讓與契約)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者,係吳玉專持分30%、韓春金持分10%、韓春榮持分30%、韓春福持分30%及「所延伸對於事業之權利」,該契約係韓春金將其「土地及事業持分」讓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佐諸韓春福證稱: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錢蓋的,合夥財產包括領航公司、驛站公司、6筆土地等語,適與107年讓與契約記載「所延伸對於事業之權利」、「土地及事業持分」相吻合,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包含6筆土地,及對於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出資及系爭建物。依韓春金所證及上訴人提出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明細、匯款單據,亦可見韓春金於系爭協議書所占「百分之10」為合夥股份,並已退股而以合夥事業之金錢抵還,其等間法律關係並非3兄弟各自與吳玉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確認領航公司為韓春福、吳玉專、韓
春榮、韓春金之合夥事業,持股比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韓景蔚3人名下登記出資額應為其等與合夥間法律關係,無從認韓景蔚3人名下出資額其中1/3為韓春榮借名登記。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韓景蔚3人各移轉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88萬8,888元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為因應不同之需求及目的,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非必屬於法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或習見之非典型契約。就此等無名契約,倘其效果已有具體約定者,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既有之契約類型予以比附適用;若契約約定有不足者,則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為補充解釋。於此情形,法院應審究者,係依上開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原告得否本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契約定性法律意見拘束。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韓春榮因自知不久人世,為避免死後衍
生爭議,故而與吳玉專、韓春福、韓春金等4人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三千坪(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三十、韓春金持分百分之十、韓春榮持分百分之三十、韓春福持分百分之三十」,該條約定所指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系爭建物,及對於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出資,系爭協議書確認95年11月9日立書當時之權利狀態,惟斯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吳玉專所有,韓春榮於領航公司之登記股份亦非30%,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當事人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歸屬狀態,與系爭土地、領航公司出資之登記並不相符。果爾,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就此不符情形之法律效果未予明定,即應依上開契約解釋原則而為補充解釋。則以韓春榮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意在使其後人得以明確主張權利,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吳玉專、領航公司出資名義人韓景蔚3人因登記為所有人而須提供繳納稅捐、配合行政規章等事項之勞務,並此項登記具有繼續性之性質,是否不能認當事人間係成立民法第529條之非法定類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是否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此一繼續性勞務契約,請求回復至系爭協議書所確立之權利歸屬狀態?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韓春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習見之借名登記契約,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