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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藍萬貴即福群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劉宇凡律師被 上訴 人 皇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祺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承攬「旺洲極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電氣系統工程」。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於簽約時合意變更管排工程之材質及工法,據以將合約總價從3,300萬元降為2,970萬元,上訴人按原設計圖說之工法施作地下室電氣管排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水平管排部分變更費用165萬元之不當利益。依系爭結算單備註所載:「本結算單不含百總向建國營造所提之追加,若爾後建國營造結算時屬福群工程者,則另計。」被上訴人僅同意其經由上包商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他人給付之修繕損害款項,始另行計價予上訴人,而未同意逕行給付上訴人系爭A損害修繕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結算單備註所定另行計價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尚無另行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及協力廠商工程補充規範第13條約定,履約期間於未經定作人驗收、受領前,工作物之毀損滅失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故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加價。上訴人主張之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核屬追加減工程及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範疇。兩造已於108年2月完成全部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