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法 定代理 人 郭經權訴 訟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被 上訴 人 賴玉琇訴 訟代理 人 洪楷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怡芬訴 訟代理 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陳志達李茂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志達、李茂園雖曾與上訴人之人員會面,各自稱為被上訴人慶耀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僅評估系爭管道工程能否合作,陳志達嗣郵寄該工程契約文件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惟均未曾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予林茂榮使用,更未參與簽約、驗收、請款,該2人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志達非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慶耀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茂榮與被上訴人林保秀、賴玉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法撤銷遭詐欺而簽訂之契約,受有損害,該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富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保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自身內控機制不足,其使用人○○○、○○○、○○○、○○○、○○○未確實辦理驗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審酌侵害行為輕重及原因力大小等情狀,上訴人應負擔50%之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擴張聲明),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其聲明之第一項、第三項(見原審卷六第89頁)。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併為各該項請求,核係上訴第三審後為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