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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董事長林寬隆於民國76、77年間侵占伊所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彙算後伊對林寬隆有新臺幣(下同)1億1,019萬2,2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於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被上訴人自85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為伊之唯一清算人,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尚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行,竟未對之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林寬隆已於108年間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因而受有按上開股份每股淨值38.32元計算之損害,共計3,832萬元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之判決。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次查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林寬隆自76年12月1日起至77年8月間止,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侵占入己後出售得款1億2,908萬4,800元;上訴人於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被上訴人自85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係上訴人之唯一清算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尚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行,竟未對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林寬隆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林寬隆係在訴外人林奇霏於107年3月30日經法院選派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後,始提出時效抗辯。足認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期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不能認為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又林寬隆對於上訴人有股本1,122萬4,490元及股利320萬645元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林寬隆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仍得以之與林寬隆該賸餘財產分派債權相抵銷。上開賸餘財產係由林奇霏於其擔任清算人任內之108年12月17日始發放予林寬隆,則上訴人無法自林寬隆持股及其可領得之賸餘財產取償或主張抵銷,不能認係被上訴人處理清算人委任事務有過失。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尚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行,竟未對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3,832萬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復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未查明其有無前揭法條所定視同自認或不視同自認之情形,遽謂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