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羅 蘋律師被 上訴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頻道代理商,已向訴外人頻道商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授權費用,取得該公司專屬授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臺灣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區域內,將「民視新聞台」、「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頻道(下合稱系爭頻道)播送權利授權予系統經營者及收取授權費之權利,得以自己名義向系統經營者提出訴訟。上訴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其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期間內持續播送系爭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相當授權費用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審酌兩造曾於106年間簽署8份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約定以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最低保證戶數(下稱MG10制度),且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於其開播區域收視戶之占有率超過10%,以其申報戶數計算之金額亦與以MG10制度計算之結果接近,認以MG10制度作為計算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授權費用之不當得利基準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