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鄭惠信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0樓、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訴外人吳鄭秀琴(即上訴人生母,上訴人已出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後,其認知、記憶功能,及閱讀理解能力、判斷力均有缺損,並無於93年5月22日繕打列印「母親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可能,對該承諾書所示長篇、複雜、需喚醒長期記憶之內容亦無記憶、理解、判斷之能力,難認其有為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吳鄭秀琴之繼承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