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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文龍即實味香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弘昇即實味香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經核准註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惟「實味香」係訴外人黃春池創設,黃春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實味香食品行-北投」,訴外人黃文魁(被上訴人之父)繼承「實味香食品行-中壢」,均可使用「實味香」名稱營業,乃彼二人與訴外人即黃春池之繼承人黃戴春、黃玉環及黃玉仙之合意。則被上訴人繼受中壢區實味香食品行之經營,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圖示,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不合,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備位請求附加標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