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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宜鈴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出售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申請鑑界,詎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85平方公尺錯誤為由,於同年6月19日更正登記為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致伊受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2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計算交易價值減損計303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下稱臺灣省測量隊)於61年間修測之土地地積計算表,辦理登記謄載系爭土地面積於土地登記簿,無登記錯誤可言。系爭更正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真實面積,未更動其實際範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被上訴人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未申請鑑界而依登記面積計價所受損害,應以當時價值計算,其並與有過失,且於112年6月6日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經鑑界測量,發現系

爭土地於其81年買受時雖登記為8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僅63.07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但書規定更正登記為6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依61年間臺灣省測量隊提供之重測地積計算表登記系

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登記錯誤,與被上訴人於81年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申請鑑界無關,難認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可歸責被上訴人,其亦無與有過失。

㈢系爭土地因系爭更正登記面積減少22平方公尺,雖被上訴人

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於更正前後並無不同,使用利益未受影響,然系爭土地交換價值因面積減少而減損,自屬受有損害。經囑託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2年6月7日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8,000元,其鑑定勘估時點與系爭更正登記時間相近,得採為本件交換價值損害之參考。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63.07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為870萬3,360元,與更正登記前面積85平方公尺價值1,173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受有302萬6,340元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系爭更正登記時,始受有系爭土地

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其於同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護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結果,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查上訴人係因臺灣省測量隊提供測量資料有誤,致將實際面積63.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85平方公尺,嗣於112年6月19日為系爭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更正登記前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不同,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土地真正面積為63.07平方公尺,更正前登記面積85平方公尺乃虛增21.9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係回復系爭土地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改變其範圍。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曾取得虛增21.9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其對該虛增部分有無交換價值之利益可言?或因該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減少土地交換價值之損害?自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2平方公尺,其交易價值勢必隨之減損,自可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倘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為其於81年間因信賴地政機關公示登記而溢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67、93、209、274頁,原審卷第27-28、116頁),是否全無可採?被上訴人究受有何損害?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之計算,自應闡明釐清。原審未推闡明晰,復未說明上訴人是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