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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李春波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魯忠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順輝即曾順輝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罹患○○○與雙眼○○○,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往曾順輝眼科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6日,由被上訴人先後為其完成右眼、左眼之飛秒雷射○○○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善盡告知該手術風險、後遺症等義務,且因該手術而開立之「PRED-FORTE」眼藥水,及為上訴人植入950度之人工水晶體,並無過失,經術後追蹤半年,上訴人視野並未變差且無異樣,其於系爭手術逾1年後所受之○○○、○○○○○○○,與該手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2,469萬6,21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可認末期○○○患者常因病程導致雙眼○○○○○,上訴人○○○○○不能認係系爭手術所致,並無再就此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