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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黃曉青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卉姍

黃勝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7/600、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0(下依序分稱甲、

乙、丙、丁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所有,呂看於108年3月28日、110年1月4日、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甲、乙、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勝峯;復於110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丁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峯。黃勝峯再將甲地以新臺幣(下同)81萬2,794元出售他人,並於112年1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呂看雖於106年4月28日即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難認達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被上訴人與呂看間各該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及黃勝峯將甲地出售第三人之行為均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勝峯塗銷乙、丙、丁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794元本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向雲林縣○○戶政事務所函調呂看申辦印鑑登記相關資料,及訊問呂看之主治醫師葉建治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陳卉姍雙方代理移轉系爭土地等情,及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協會發行之手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官方網站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衛教文章、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