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登記為臺中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逕以各別地號稱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D、E、F部分面積各為183.12、31.83、5.71、108.77、18.9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其通行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致被上訴人管理利用甲土地之權能受到限制,減少利用甲土地之價值而受有損害。審酌甲土地附近有相當之金融及商業活動,甲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住宅用地,由被上訴人興建安康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宅),其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預作供該社宅之通路;而上訴人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住宅請求通行甲土地及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又甲土地係供作興建系爭社宅之公用土地,不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且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乃繼續發生,無從預先確定損害總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以甲土地各該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通行甲土地面積,按年給付依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