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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陳致宇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柳馥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岳銜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房屋興建完成後,於83年3月11日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兩造共同繳納房地貸款,嗣於88年3月23日再將該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上訴人於109年間因需用現金,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出售第三人,且將所得價金扣除規費應分歸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貸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於收受送達後1個月清償,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88年3月23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就該房地全部所為之預告登記,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