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蕭淑蓮
蕭淑秋蕭鴻恩蕭輔國蕭耀松蕭家順蕭家珍蕭如謙蕭如虎蕭嬿芳蕭合成蕭閔鐘蕭輔俊蕭輔鴻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石秀珍蕭耀堂蕭耀文蕭萬恭蕭萬禧蕭萬調蕭如信蕭如墩蕭家平蕭瑋岷蕭琮傑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蕭輔毓蕭淑娟蕭心蕙蕭輔哲蕭輔洲蕭謝白蕭素珠蕭素娥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慶珍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縣○○鎮○○段158、159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蕭子玉(下稱系爭公業)係由祭祀公業蕭十一甲祀產分出設立,或其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派下員成立分管契約,或因系爭公業長期無人管理而認有容忍或默示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又附表二欄編號1至9、52至54所示上訴人,無法證明就158地號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編號7至51所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生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推定就159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復未證明有與系爭公業合意成立租地建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