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陳學均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朱昱璋律師上 訴 人 陳玟伶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壯輝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董瑜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陳進欽(下與上訴人合稱陳學均4人)、林壯欽、林壯標、林壯鴻、陳家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維持陳學均4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滿足其等與家人適足住房權,並得與相鄰各自所有土地合併使用及對外通行,陳學均可將邊地與房屋占用之土地合併利用,充分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復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差額如附表二所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較之如原審卷一第385頁之複丈成果圖、附表四,或原審卷二第145頁複丈成果圖、附表五之分割方案,或非供陳學均居住必要,或形成畸零地,而新竹市新建建物基地後側非必須留設防火間隔等情,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現況、對外通行與相關建築法規等一切情況,應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其就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取捨及無依陳學均4人聲請另送鑑定必要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