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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蔡淑月

蔡淑美蔡淑鴻蔡銘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泰良律師曾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炳輝

黃美專黃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炳輝、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黃葉不(下稱黃炳輝2人,黃葉不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被上訴人黃美專、黃美惠辦畢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為坐落○○市○○區○○段530、532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綜合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沈福源(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證詞,卷附Google街景圖、照片、調解筆錄及地籍圖謄本,暨原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黃箱迄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前,對黃炳輝2人在530地號搭建廠房並自81年出租他人,向無爭執或提出反對意見等各情,黃炳輝2人與蔡黃箱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為蔡黃箱之繼承人,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其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炳輝2人拆除坐落53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30⑵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黃炳輝2人得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略呈長方形、相對位置、臨路情況及使用現況,共有人分割後願與同造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暨分割後各土地均能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益,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黃炳輝2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