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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謝仲秋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秀萍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民國111年4月4日至112年4月3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副理(但非商業會計法上經董事會決議聘僱之主辦會計人員)。綜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謝時豪、劉曉寧(斯時分別為被上訴人人資副理、董事及業務部副總裁)之證詞,被上訴人110年資產負債表、111年綜合損益表、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9月18日、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會議紀錄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因新冠疫情影響營運不佳,在謝時豪、劉曉寧先後於111年5月12日、6月30日離職後,全面停止業務營運,僅餘上訴人1名員工,嗣經同年9月18日董事會決議資遣,乃於同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同年12月31日指派清算人,隔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持續虧損進而歇業。至訴外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同隸屬雲頂香港集團,惟上訴人甫自該公司離職領取資遣費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各該公司所營事業與董事成員均不相同、財務獨立,各為獨立法人,不具實體同一性,無其他職位提供上訴人工作或調職可能。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備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