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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林玲英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唐健銘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江彥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唐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唐清泉(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就唐清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股款交割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股票集保帳戶,與唐清泉間有借用(借名)關係存在,及唐清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借用(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唐清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唐健銘為唐清泉與前配偶張秀娥所生、唐國豪為上訴人與唐清泉所生)交付前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於基準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款項,及協同伊將前開股票集保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以帳簿劃撥或相類方法撥入其設於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律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唐清泉間存有借用(借名)關係,而未命唐健銘就其反對事實提出證明,無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判決以唐國豪之證言不得逕採為唐健銘不利之認定,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