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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 炳 睿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 嘉 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邀同上訴人、上訴人陳炳睿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被上訴人借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尚有附表一「尚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各該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約定,該借款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尚未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陳炳睿給付附表一編號2「尚欠本金」欄各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宥成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欠金額未現實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僅自認系爭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未自認陳炳睿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