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楊曼芬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下稱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被 上訴 人 林天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複 代理 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明重法理,更不得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見一審卷一105頁、卷二353頁),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其雖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責任,惟未更改其聲明(見原審卷202、204、227、291頁),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見本院卷49、111頁),就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200萬元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因後背疼痛至被上訴人萬芳醫院就診,由該院具神經外科專科、外科專科醫師證照之被上訴人林天仁為其看診,並於同年月17日就其胸椎第9節及第11節施行低溫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林天仁於系爭手術施行前已掌握上訴人有骨質疏鬆之狀況及確認其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且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術式內容、治療所需輔具及治療費用,並經上訴人簽署該手術同意書。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X光檢查骨水泥於胸椎第9節、第11節均成形,已將壓迫處撐開,而無轉診之必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未認定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上訴人復拒絕由法院檢附系爭手術病歷及相關卷證資料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且未證明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施行該手術及術後照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傷害。從而,上訴人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115年1月21日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準時到庭,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56條、第159條、憲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通知單明細、照片、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法推翻上開認定;且上訴人於辯論期日終結後所提之辯論意旨狀,非原審所得斟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上開規定、法官法及辯論主義,不無誤會。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系爭手術同意書乃經上訴人確認後簽署,無訊問證人周青青之必要,上訴人就此另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