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游鄭玉秀
游 智 雄游 淑 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宛 庭律師
許 乃 丹律師上 訴 人 游 淑 月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朱 美 姿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5、96年間起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豐光(000年0月00日死亡)同居,游豐光嗣因○○○○○○急診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於106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向被上訴人表明贈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定存單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豐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游豐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際,無意識狀態不清之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爭點乃被上訴人與游豐光就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無成立贈與契約,與本件之爭點不同,且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無為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能力,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