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黃 清 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歐 順 德
歐 清 輝劉歐蕙芬歐 蕙 香歐 蕙 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歐 蕙 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王金泉、黃蘇月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以裁定命其繼承人黃柏文、黃黎琴、黃輝煌承受訴訟)、莊林罔及第一審原告歐蘇翠栁(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993.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歐蘇翠栁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歐蕙蓉所有),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歐蘇翠栁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系爭土地現由王金泉、上訴人作魚塭使用,上訴人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土地上。採取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方案(即甲方案)分割,各土地較方正、均與道路相連可對外通行,分配位置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不變更上訴人現況與同段943、94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魚塭使用,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另分割後土地價值有差異,應由王金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歐蘇翠栁部分由歐蕙蓉受領)。至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附表三方案(即乙方案)分割,使歐蕙蓉、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部分地形狹長、連接道路寬度狹窄,不利土地利用,且因大幅改變現況,王金泉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成本遷移水電設備,並因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共有人均需重置魚塭土堤,分割後之價值差距亦有限,不能認為較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