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徐信華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政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徐雲妹(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92年8月4日將所有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其子陳政淇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為陳徐雲妹之繼承人,就該擔保債權之存否,現尚爭執,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綜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吳育筠(保證人)之證詞,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陳政淇、陳瑞珍夫妻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2萬2500元,無約定利息、連帶清償或由陳政淇1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情;且陳政淇未與陳瑞珍共同簽發本票,亦不就陳瑞珍代為簽發本票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是上開借款債務減去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1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0萬3707元後,陳政淇就所餘281萬8793元之半數即140萬9397元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939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