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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林松維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松本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被上訴人之舉證及相關事證後,詳論兩造間就系爭50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契約存在之理由,無舉證分配錯誤之情。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將系爭50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再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與終止為認定,復以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駁回上訴人時效抗辯,無違處分權主義或逾越闡明權界限。另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均非法院闡明權行使之範圍。至原確定判決是否理由矛盾、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是否失當,均非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範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