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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謝明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上訴 人 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清曉(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原為坐落○○市○區○○段1216、1217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所有人,暨坐落1217地號土地上同段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所有人,並得12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之附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與系爭廠房合稱系爭地上物)。嗣被上訴人於72年10月間登記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迄今仍得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且不因上訴人向前手陳由哲買受系爭土地時,契約載明無租賃關係或約定現況整地拆除,或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而予以排除,或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388㎡、746㎡)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6979元並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13萬583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律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