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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被 上訴 人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