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黃秀枝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聰輝
林秋安林聰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幸雄借款,並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抵押權予林幸雄,迄106年間尚欠3,2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林聰輝嗣於106年7月31日代林幸雄出名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2,000萬元出售林幸雄,於當日約定以系爭借款債權中之2,0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並記載於同年8月15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18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幸雄。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林幸雄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該契約,自不合法。林幸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依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與林幸雄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認定其等間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林幸雄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