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有成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 悦律師羅永安律師林三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光貞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叔父林進富於民國46年3月間將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1、001-1、00-2、00、00-3及00-6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縣○○鄉○○○○段○○○小段00-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林國全(下合稱林國全等2人),嗣將之登記為林國全所有,林國全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因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終止,伊得請求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獲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212萬9750元,致伊不能取回,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億212萬975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國全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7年4月26日聲請耕地放領系爭土地,同年5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同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登記,縱有借名登記,亦屬脫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42年間登記放領,原登記為林進富所有,於47年5
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53年12月19日登記為林國全所有,嗣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10年4月14日以8億425萬95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健隆、李健豐、李健宗(下稱李健隆等3人),同年6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林壽山、林鄭淑讚、林泰郎、林永茂、林深山、林坤
山、王林連桂、林保財、林健男,林添興、林邱麗霞、林進成之證述,與卷附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會算文件、林國全等2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戸籍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錄音譯文等件,相互以察,可認林進富承領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予林進富,嗣由林進富繳清地價,其因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國全等2人,由該2人於46年3月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再由林進富於47年間以林國全為放領地分耕人為原因,申請預告登記系爭土地予林國全,並於53年12月19日將之移轉登記為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國全所有,被上訴人則於53年12月31日再取得自耕農身分,林國全自83年間起就出租系爭土地交付5分之2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攤或補貼水電費、稅賦,上訴人亦知有系爭借名登記。㈢系爭借名登記因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
為林國全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其於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將之出售予李健隆等3人,獲取價金4億212萬975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回系爭應有部分,受有損害。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億212萬9750元本息,應予准許(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未為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事審審辯稱:系爭借名登記縱屬存在,目的在規避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不能受讓農地之規定,係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置之未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事審審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以前就要求林國全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縱有系爭借名登記,亦應已終止超越15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卷四第101至102頁),攸關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置一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關於系爭借名登記未就農地為移轉之
物權行為,不屬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之主張(見原審卷三第419至425頁),可否採信,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