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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呂秋瑩

呂瓊姿呂姿瑩呂泰興呂亮震呂美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股票乃日治時期之株式會社彰化銀行(嗣變更組織後為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其背面記載該股份原為訴外人陳培萱所有,於民國22年(昭和8年)4月10日讓與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呂氏金(00年0月0日死亡),呂氏金再於28年(昭和14年)6月3日讓與訴外人石川金,並均向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辦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台灣光復後之36年2月28日,系爭股票經政府以其爲日產而接收作廢,然未收回該股票,現由上訴人執有。惟上訴人未證明呂氏金與石川金為同一人,該股票既已完成移轉手續,所表彰之權利已非呂氏金所有,上訴人無從以其為呂氏金之再轉繼承人而取得該股票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呂氏金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呂氏金與石川金為同一人,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