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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顏豐猷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趙鳯

馮印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其原負責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王趙鳳、馮印才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0萬元未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承擔該借款債務,且以之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復於民國110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各簽訂系爭借據,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借據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借款各本息。又馮印才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支出本件訴訟第一、二審律師費各19萬元,及起訴同時聲請假扣押之律師費用13萬元,共計51萬元,乃行使權利所生費用,其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亦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