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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歐思吟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傳枝

潘溪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縣○○鄉○○段1148、1149、115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鄉○○路70號建物(下稱7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至A5所示面積共計88.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5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歐炳燈於民國64年8月19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潘讚祥、潘順德(下合稱潘讚祥等2人)簽立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1149地號土地如系爭契約略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土地),並自64年9月20日起交予歐炳燈建築,歐炳燈已給付價款,因潘讚祥等2人遲未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致未能辦理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歐炳燈於同年10月間在1149地號土地上興建70號建物,嗣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母即訴外人李祝英,李祝英再移轉予伊。系爭地上物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為潘順德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占用土地,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記載買賣1149地號土地範圍如該契約略圖所示,而該略圖僅以斜線標示,無法特定買賣土地範圍之長度、寬度,難認潘讚祥等2人、歐炳燈已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之範圍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全文及簽名為同1人筆跡,僅蓋用印文有別,參以證人歐炳燈對於系爭契約買賣土地範圍除略圖所示斜線部分外,有無包括左邊沒有劃斜線範圍之長方形土地,所證前後不一;且其證稱約定價金1萬元係應潘順德要求,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係因潘讚祥等2人間對買賣發生爭議等語,則依系爭契約及歐炳燈證述,無法認定潘讚祥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出售土地。又法院就系爭契約略圖之土地範圍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結果,確認70號建物目前所在位置及形狀與系爭買賣土地範圍不符;且歐炳燈於64年10月間興建70號建物,其與訴外人吳金成、歐浴沂、吳熖輝於74年4月15日簽署契約書就附圖編號A4所示土地之約定,對潘讚祥等2人或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上訴人執系爭契約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記載:「土地之標示:○○鄉○○段264號(即1149地號土地)、建、0.0699公頃,買賣範圍如附略圖,查右開土地係潘順德、潘讚祥二人之所有,茲願以新台幣壹萬元正出賣與歐炳燈,當日親收定頭金新台幣伍仟元」(見一審卷㈠第281頁),系爭契約所附略圖則以斜線標示買賣範圍(見同上卷第285頁),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右上方以該略圖格線範圍歐吳德發房屋之右側窗框(編號1)為界,右下方為沿歐吳德發房屋牆面與大坡路道路交界(編號2),左上方為從歐吳德發房屋窗戶延伸至小路之中間點,平行大坡路(編號3),左下方為小路與編號2之中間點(編號4)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219、220頁),宜蘭地政更依原審囑託套繪該買賣範圍至64年地籍圖及附圖上,製作114年4月23日收件字第9890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第271頁),則原審未說明該複丈成果圖之測繪位置與附圖所示70號建物位置有何差異,遽謂系爭買賣土地之範圍不能特定,並以系爭契約當事人對標的物範圍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私文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但必須親自簽名,並得以蓋章代簽名。原審謂系爭契約之全部文字,包括當事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字跡,僅蓋用印文有別(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至3列),而證人歐炳燈證稱:系爭契約之文字均為代書所寫,印章是當事人自行蓋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00頁),似見系爭契約經當事人親自蓋章。果爾,能否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字跡,遽謂無法認定潘讚祥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23至25列)?即滋疑問。究竟系爭契約所蓋出賣人印文是否真正?是否係由當事人親自蓋章?潘讚祥是否同意訂立系爭契約出賣1149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深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