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呂坤泉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玉枝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茂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農會)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舉行第20屆理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應選理事人數9人,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枝均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系爭選舉中之1張選票(下稱系爭選票)出現有效與否之爭議,經訴外人即彰化縣政府指派到場之指導員李健新認定系爭選票為無效票。系爭選票以鹿港農會製備用於系爭選舉之人字章,分別蓋印於編號5、11、13及14號候選人編號欄位內,另於編號12號候選人鄭天賜之姓名欄位內則有一枚紅色印記(下稱系爭印記),系爭印記上之指紋形狀完整明顯、印記清晰,橫向壓印在鄭天賜姓名欄位內「天」字下方,全部落在該欄位近中間位置且距欄位邊界皆有一定距離,非僅落在選票邊緣或不同候選人欄位格線間,係以「指印」方式圈選候選人,非僅持票時不慎污染,符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之無效事由,且非同條第2項所定僅部分有同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無該項部分無效規定之適用,系爭選票應屬無效票,自不影響原投票結果。陳玉枝得票數高於名列第10位之上訴人,無以抽籤決定二人何人當選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玉枝同票,鹿港農會未經抽籤無從認定陳玉枝當選,即屬無據。其請求確認陳玉枝之當選應屬無效及其與鹿港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