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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A01

A02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美鳳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4(000年00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合稱A042人)於90年12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於第4點後段約定A04應於繼承取得其父A05(000年00月00日死亡)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3年內,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A04之女A06(下稱系爭約定)。A04嗣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未依約履行,其死亡後,A06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A03、A02與A01分別為其再婚配偶、子女,並繼承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6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協議簽立屆滿3年之日起算15年,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其遲至113年6月間始為本件請求,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

㈠A042人婚後育有一女A06,嗣於90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以

系爭約定記載:「甲方(即A04)應於3年內將○○鎮○○段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A06名下」等語;A04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月13日死亡,A03與A01、A02分別為其再婚配偶、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A042人簽立系爭協議時,均明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A04之父A0

5所有,於移轉予A04前,其不可能移轉登記予A06,與一般移轉登記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A042人未於系爭協議中予以訂定,確有契約漏洞,非屬「當事人已表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之情形。

㈢查A05係於系爭協議簽立後約14年4個月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生前並無出賣或贈與該土地予A04,足見A042人簽立系爭協議之際,均無預期A04必能於「3年內」取得系爭土地。而A04為A05之獨子,將來應能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協議復無違約之處罰,可知系爭約定之目的,在使A06確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使A04因給付不能遭求償。則A042人之真意,應係約定A04「於取得系爭土地3年內」為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約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自A04取得系爭土地屆滿3年之日即108年5月5日起算15年,其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期間,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予A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諸民法第98條

規定即明。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並應兼顧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且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方可進行契約漏洞之填補,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又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依系爭約定:「甲方(即A04)應於3年內將○○鎮○○段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A06名下」之文義,已約明A04應於3年內移轉系爭土地予A06。而系爭約定之目的在使A06取得系爭土地,既為原審所認定,則A06何時能取得土地,自屬達成該目的之重要執行事項,衡情A042人似無漏予訂定之可能。又A04為A05之獨子,將來應能繼承系爭土地,並A042人簽立系爭協議之際,均明知該土地尚登記為A04之父A05所有,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陳述:A05也同意系爭約定,家族所有親戚都知道這筆土地將來要過戶給A06等詞(原審卷99、289頁)。倘若屬實,A042人簽立系爭協議前,似已取得A05同意,於3年內移轉系爭土地予A06。則A06是否必待A05移轉土地予A04,始能取得該土地?A042人就系爭約定所稱「3年內」期限之起算,是否有漏未訂定,致生契約漏洞,非「當事人已表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之情形,即滋疑義,有再予斟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亦抗辯:當時A05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A06,A042人自不可能約定須於A04取得該土地後為移轉等語(原審卷189頁)。究竟A05於A042人簽立系爭協議之際,是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A06?A042人於系爭約定記載「3年內」移轉,其目的為何?攸關A042人是否無預期A04得於簽立系爭協議後3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須為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核屬重要防禦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查審認,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揭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解釋系爭約定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A042人為系爭約定之真意究為何,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