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下稱林文曲3人)為兄弟(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地作為家族資產,嗣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按林文曲29.25%、被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伊15%之比例分配家族資產;另又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由兩造及林文智、林文福4人取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上開約定之標的,因林文曲不受分配,伊受分配之比例增為21.2%。惟被上訴人迄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部分應有部分)予伊,尚餘有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未移轉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出資百勝合板行而獲分配系爭土地,非屬豪勝公司或家族之資產,與系爭同意書及約定書無關。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主張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及林文曲3人為訴外人林看之子,豪勝公司為兩造之家族事業。兩造與林文曲3人於84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兄弟5人之分產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3年1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將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林文福前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為家族資產,對被上訴人、林文智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就該等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下稱合夥事件);另上訴人以豪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代位其訴請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借名事件),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參諸兩造與林文曲3人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3年起即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家族資產。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李明潭、洪鋒文於前案合夥、借名事件關於系爭約定書有無將系爭土地納入分配,其等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定之分產標的,無從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縱認系爭土地為上開約定之分產標的,其請求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自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起,即得為行使,上訴人復自承系爭約定書係於84年4月12日另簽署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前作成,堪認上訴人至遲自同年5月12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算至99年5月12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乃無償供兩造與林文福、林文智共同經營之豪勝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尚難以84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係由豪勝公司繳納,即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債務。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約定,且該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主張可受分配之比例有所不同,難認與系爭約定有關,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認前開債務,其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家族資產,且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分產標的,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約定而與伊合意於103年1月8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智(見原審更審卷第55頁)。參諸兩造與林文曲3人於84年3、4月間遞次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林文智既先後參與訂立上開約定,而上訴人復敘明林文智知悉歷次約定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伊之緣由,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暨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屬上開分產約定之家族資產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約定而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