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徐崧茗
徐秀蓮徐聖鈜徐明增徐贊鎬徐明佐
徐明震
田淑慧田佩玉田振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李宛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得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梁河妹(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徐明增、徐贊鎬、徐明佐、徐明震、徐秋妹承受訴訟,嗣徐秋妹於113年10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田淑慧、田佩玉、田振宇承受訴訟)、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下稱徐梁河妹等4人)為土地順利變更,及處理徐明增將○○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市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市錦公司)之狀況,乃將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即委任其與開發公司作土地變更之通盤考量,嗣為表明真實移轉原因,遂於土地移轉後之98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變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委託書第4條不得將受委託土地轉讓過戶予他人之約定,於110年1月8日將000之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訴外人王智傑,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任關係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嗣於原審主張:倘認被上訴人為清償市錦公司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債務方出售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予王智傑,上開土地買賣價金2,150萬元,扣除債務1,700萬元後,尚餘450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梁河妹於97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000之0(應有部分7984/10000),及同段000之2地號土地予伊,約定:㈠伊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及稅捐合計21萬3,605元、㈡伊負責清償000、000、000之0至000之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借款1,700萬元、㈢伊協助保住徐明增與他人合建之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000之1號建物(即瓦窯贔農莊),以為買賣價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委任。訴外人羅光華聲請拍賣徐明增所有000號建物、000之1號建物,伊分別於98年間、101年間,以245萬7,600元、220萬元承買。嗣因徐明增得知上情後大為不滿,徐梁河妹等4人為避免其持續爭吵,乃要求伊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訴外人徐丁癸與徐梁河妹為夫妻,育有徐明增、徐聖鈜、徐崧茗、徐贊鎬、徐明佐、徐明震、徐秋妹、徐秀蓮。徐丁癸為擔保訴外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徐明增)對市錦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於87年9月17日將000地號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市錦公司。徐丁癸於91年間死亡,遺有000、分割前000、000、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至000之4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同年分割增加000之2地號土地。嗣000、000、000、000之2地號土地由徐梁河妹繼承取得所有權,000之0地號土地由徐梁河妹、徐崧茗分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984/10000、2016/10000。000之2、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依序由徐明震、徐聖鈜、徐秀蓮取得所有權。徐梁河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8年1月20日,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6月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瓦窯贔農莊房舍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委託書固記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變更案;但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徐明佐、徐明震就其所有之000之3、000之4、000之3至000之5、000、000之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冠竹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簽訂「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住宅區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徐梁河妹等4人無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之必要;徐梁河妹等4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於98年10月1日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顯見並非因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始為移轉登記,瓦窯贔農莊亦非徐梁河妹等4人依系爭委託書過戶予被上訴人;且徐聖鈜、徐秀蓮未一併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之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徐梁河妹卻將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之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綜觀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未相一致,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至上訴人所提土地謄本、地籍圖、借調款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執孟字第1695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存摺、代支付市錦公司之借款利息總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徐秀蓮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之證明等件,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其已終止委任關係,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備位聲明,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且法院判斷當事人所爭執待證事實之真偽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不得將證據割裂觀察。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為真正,所提其他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主張徐梁河妹等4人因處理徐明增債務問題,將相關土地權狀、印鑑交付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8年1月20日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於其自己名下後,經其要求被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乃同意於9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繼續出名協助處理市錦公司抵押事宜,為避免不足清償1,700萬元借款,乃約定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之0地號土地於必要時得一併賣地清償,於99年6月7日將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掛名於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雖非抵押權登記範圍,但為畸零地,且為000之0地號土地對外必經土地,而上開土地價值已足清償債務,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非相鄰土地,無一併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必要。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在變價償債,非單純土地開發,與伊家庭其他土地開發案無扞格;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委託書、實價登錄資料、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5頁以下、卷㈡第31頁以下)。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委託書為其親簽及蓋章(見一審卷㈠第34、224頁、卷㈡第13頁),系爭委託書第2至6條依序約定:「配合土地之變更,及妥善處理前條設定情事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當即依協議之比例分配回甲方(即徐梁河妹等4人)及其家族人員」、「本項委託所需之代書費用、稅金及必要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若由乙方代墊時,須自未來結算中扣除予乙方」、「乙方承諾不得將所受委託之土地因自己因素而設定抵押或轉讓過戶予他人…」、「若有必要時,亦得在雙方同意後,以乙方名義出賣土地,所得價款在償還所設定債務後,結餘款由甲方召集家族成員會同乙方協商分配處理之」、「乙方協助處理本委託事項,純因親情因素而願為之。考量乙方所需投入之時間、精力、成本等,在所結算之剩餘中,甲方同意給予適當的管理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頁),契約文字似已明確表示徐梁河妹等4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土地,及雙方權利及義務。依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徐梁河妹、徐崧茗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系爭委託書簽訂後之99年6月7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㈠第178頁以下)。另依地籍圖所示,000之0與00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000地號土地較為狹長,與000之0地號土地相鄰,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未與上開土地相鄰(見原審卷㈠第391頁)。而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坪9萬4,200元(見原審卷㈡第23頁)。原審未審究上開事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割裂觀察,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