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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葉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斐文

林慧珠林慧琴

林斐章林斐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李耿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受訴外人李侑達(即上訴人之配偶)大姊李淑芳、二姊李叔蓁委託,以上訴人之名義拍賣取得○○市○○區○○段(下同)000、000(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嗣李叔蓁之女即訴外人林欣儀與兩造於106年10月間陸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面契約及授權書,就附表「文書標的」欄所示土地,辦理完成協議分割、買賣移轉、贈與移轉登記之整體整併土地方案,被上訴人與林欣儀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契約所附第2張標示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訴人僅為000、原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所有人,其於土地整併後最終未取得任何土地,係基於其與李淑芳、李叔蓁之內部關係。李淑芳、李叔蓁原有之土地權利於土地整併後形式上歸於林欣儀取得,其等3人間內部關係為何、如何分配土地,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或介入,亦不影響借名登記出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附表編號4、5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與林欣儀曾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或兩造就000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互易之法律關係,或該贈與附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負擔,附表編號1契約亦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就000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000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主張該請求權,即撤回該部分起訴,其嗣於原審再追加該請求,即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