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上 訴 人 吳敏慧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江益祿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江益宏所共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1/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兩造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系爭房屋鑰匙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兩造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不欲受贈與意思表示拘束,尚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