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陳靜雯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芳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格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訴外人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豪公司)所起造,其地下1層即○○市○區○○段0000○號為系爭社區37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長建豪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房屋時,向各承購戶提出「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24日)、車位編號,並附具劃設17個編號停車位之平面圖。系爭社區承購戶全體因此媒介而就系爭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合意由取得上開證明書之共有人按車位編號分管前揭平面圖各編號所示車位(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分管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停車位(下分稱B、C車位),此約定並由輾轉繼受取得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所繼受。系爭分管契約須經系爭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即37戶住戶合意始得變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之並無處分權限,亦非系爭社區17戶住戶連署所得更動。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得基於分管約定使用B、C車位,其訴請確認對B、C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專用權,僅得經由分管約定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縱長建豪公司擅自將C車位交付00號0樓房屋買受人占有,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仍無從取得C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先德於第一審陳述長建豪公司交屋時係交付C車位,乃自認上訴人對C車位有專用權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