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 悦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銀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書、撥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收款核銷單、抵押權與地上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配合建議書、地籍異動索引、LINE對話截圖、土地登記謄本暨證人陳學毅、翁健原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訴外人旺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呈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上訴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係用以指定清償其於110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1500萬元債務,並非清償其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票(下分稱該編號本票,與編號4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項之債務餘額,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僅同意貸與旺呈公司1000萬元,旺呈公司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年月25日至141年10月2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及旺呈公司成立協議由其借款1500萬元予旺呈公司。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4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與消費借貸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分配表將次序8(即編號4本票)之985萬3284元本息、次序9(即編號3本票)之552萬3383元本息均列為被上訴人優先受分配之債權,尚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800萬元額度內。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受分配之執行費減為6萬5523元,次序8所列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逾656萬7263元剔除,次序6、14、16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386元、2萬3583元、4萬2807元,及次序9、11(即編號2本票)、12(即編號1本票)所列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依序為552萬3383元、297萬9096元、244萬7000元,均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本件是否屬共同抵押,有無民法第875條、第875條之2規定適用等語,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