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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林賢達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育如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提股權讓渡書、取款憑條、股票、匯款紀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利攤還表及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事件所提異議狀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暨證人廖紋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83號所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7萬2200元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經催告後僅清償43萬2446元借款,仍有餘款503萬9754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3萬9754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