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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吳語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和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文成、吳儉、吳佳樺、吳家榮、吳俊龍、吳思頴與訴外人吳余敏(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吳水雲(98年7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前就吳水雲分割遺產等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高雄市○○區○○段1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1280地號)及其上如系爭調解第二項所載房屋即農舍(下合稱系爭農舍)之分配,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調解第一項之其他土地均為吳水雲之遺產,第五項所載之抵押權為吳水雲所遺,第六項則以吳水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93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佐以上訴人調解時曾稱:希望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其清償對於吳水雲之借款,若抵押權沒有塗銷,其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吳水雲之繼承人乃就吳水雲積極及消極遺產相關事項合併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一不可分之合併分割方案;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吳水雲之繼承人間就189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以外之其他遺產有獨立協議分割之意,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及第二項系爭農舍部分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屬於遺產分割部分之第一項其他土地及第五、六、八項亦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