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朱金火訴 訟代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上訴 人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金榮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被上訴人朱金榮為董事,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上訴人自陳其與朱金榮未訂立合夥契約;朱金榮係以五岳升公司代表及本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議,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及其執行公司業務之部分權限,委由上訴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保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合法保管及占有系爭物品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物品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1、上證2,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